从一起普通诈骗案看刑事辩护的核心路径——以张某涉嫌诈骗案为例
时间:2026-01-15 访问量:1016 作者:广东汉立律师事务所刑事辩护的本质,是通过精准拆解案件事实、严格适用法律规定,为被追诉人搭建合法的权利防护墙,实现“罚当其罪”乃至“无罪出罪”的目标。司法实践中,多数刑事案件并非“非黑即白”,尤其是经济类犯罪,往往存在事实模糊、证据瑕疵、法律适用争议等可辩护空间。本文以张某涉嫌诈骗案为具体样本,系统梳理刑事辩护的切入点、实操逻辑与核心要点,为同类案件提供参考。
一、案例基本背景
公诉机关指控:2023年3月至8月,被告人张某以“投资某新能源项目可获高额回报”为由,向李某、王某等5名被害人募集资金共计80万元,承诺3个月内年化收益率达30%。期间,张某向被害人出具虚假的项目合作协议、资金使用明细,将部分资金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及日常消费,剩余资金未实际投入所谓新能源项目。2023年9月,因无法兑现收益,张某关闭联系方式隐匿,被害人报警。公诉机关认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投资项目,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诈骗罪,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以上,并处罚金。
辩护律师接受委托后,通过会见张某、查阅卷宗、核实证据,发现案件存在多处争议点,并非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进而确立了“否定非法占有目的、拆分涉案金额、争取从轻情节”的三维辩护思路。
二、核心辩护要点及实操展开
(一)主观要件辩护:否定“非法占有目的”,区分刑事诈骗与民事欺诈
诈骗罪的核心构成要件的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这是区分刑事诈骗与民事借贷、投资纠纷的关键界限。本案中,公诉机关以“虚构项目、隐匿行踪”为由推定张某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但辩护律师通过以下证据质证与事实论证,动摇了这一推定:
其一,核查资金流向的完整性。卷宗证据显示,张某募集的80万元中,35万元用于偿还个人债务,20万元用于日常消费,剩余25万元转入其控制的另一公司账户,用于采购设备。辩护律师提交了该公司的设备采购合同、付款凭证、物流单据,证实25万元并非被挥霍,而是具有真实的经营用途——张某虽虚构了“新能源项目”的名称,但确实存在真实的经营活动,并非完全无对价骗取资金。
其二,分析“隐匿行踪”的合理性。张某供述,其关闭联系方式是因被害人频繁催收、言语威胁,且自身经营陷入困境,希望暂时躲避以筹措资金,并非意图逃避还款。辩护律师调取了张某隐匿期间与亲友的通话记录、微信聊天记录,证实其在此期间仍在积极联系投资人、对接项目资源,并非“彻底逃匿”。
其三,结合过往行为综合判断。张某此前无刑事犯罪记录,与部分被害人系多年好友,过往存在多次合法借贷、合作经历,且均能按时履约。辩护律师提交了张某此前的还款凭证、合作协议,证实其本次行为并非“蓄意诈骗”,更符合“夸大投资收益、隐瞒资金部分用途”的民事欺诈特征,主观上无非法占有全部资金的故意。
(二)客观要件辩护:拆分涉案金额,剔除不构成诈骗的部分
诈骗罪的定罪量刑与诈骗数额直接挂钩,本案中公诉机关将80万元全部认定为诈骗数额,但辩护律师通过梳理资金流向、核实被害人认知,对涉案金额进行了拆分,剔除了不应计入诈骗数额的部分:
一是剔除具有真实借款合意的部分。被害人李某与张某系发小,张某最初以“公司资金周转”为由向其借款20万元,后为安抚李某,补充出具了虚假的新能源项目协议。李某在询问笔录中明确表示,其最初借款时知晓张某是用于公司经营,并非因“投资项目”而出借。辩护律师据此主张,该20万元属于民事借贷关系,并非诈骗所得,应从涉案金额中剔除。
二是剔除张某已归还的收益部分。卷宗显示,张某在募集资金后,曾向王某支付“收益”2万元、向赵某支付“收益”1.5万元,共计3.5万元。根据《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对于已归还的款项,可从诈骗数额中扣除。辩护律师据此主张,该3.5万元应从指控金额中核减。
三是剔除被害人明知风险仍出借的部分。被害人孙某在询问笔录中提及,其知晓张某所称的“30%年化收益”不符合市场规律,仍出借资金是希望“赌一把高回报”。辩护律师认为,孙某对投资风险具有明确认知,张某的夸大宣传并非其出借资金的唯一原因,该部分15万元资金的获取,不符合诈骗罪“使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而处分财物”的客观要件,不应认定为诈骗数额。
综上,辩护律师主张,本案的实际诈骗数额应认定为80万元-20万元-3.5万元-15万元=41.5万元,属于“数额巨大”范畴(对应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十年以下),而非公诉机关指控的“数额特别巨大”。
(三)量刑情节辩护:挖掘从宽事由,争取从轻、减轻处罚
即便法院认定张某构成诈骗罪,辩护律师仍通过挖掘从宽情节,为其争取最优量刑结果:
其一,主动退赔谅解。辩护律师积极协调张某家属,筹集资金15万元,向部分被害人进行退赔,其中李某、王某出具了书面谅解书,对张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从轻处罚。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积极退赔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可酌情从轻处罚。
其二,坦白认罪态度。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虚构项目、使用资金的全部事实,虽对行为性质有辩解(认为是民事纠纷),但不影响坦白的认定。辩护律师主张,张某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
其三,系初犯、偶犯。张某此前无违法犯罪记录,本次行为系因经营不善、急于脱困而实施,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相对较低。辩护律师提交了张某所在社区出具的无犯罪记录证明、平时表现评价,请求法院酌情从轻处罚。
三、案件处理结果及辩护启示
法院经审理后,采纳了辩护律师的部分辩护意见:一是认定张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但犯罪情节相较于公诉机关指控更轻;二是将涉案金额核减为45万元(未完全采纳孙某部分的剔除意见,但认可借贷部分及退赔收益的核减),属于“数额巨大”;三是考虑到张某具有坦白、退赔谅解、初犯等情节,依法从轻处罚,最终判处张某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相较于公诉机关建议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辩护效果显著。
本案的辩护过程,凸显了刑事辩护的三大核心逻辑:一是紧盯构成要件,从主观、客观两个维度拆解案件,精准识别争议点,打破公诉机关的证据闭环;二是重视证据核查,通过细致梳理资金流向、通话记录、证人证言等,挖掘对被追诉人有利的证据,用事实说话;三是兼顾定罪与量刑,既力争在定罪层面降低指控标准,也在量刑层面最大化挖掘从宽事由,实现“罪刑相适应”。
刑事辩护并非“为有罪者开脱”,而是通过专业的法律分析,还原案件真相,监督司法机关依法办案,确保每一个被追诉人的合法权益都得到保障,这正是刑事辩护的价值所在。在司法实践中,无论案件看似多么“证据确凿”,都可能存在可辩护的空间,而专业、细致、精准的辩护,往往能改变案件的走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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