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时间:2024-10-28 访问量:1160 作者:广东汉立律师事务所某市某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申请执行人:赵某平,女,汉族,1966年06月09日生,住某市某区。
申请执行人:许某凤,女,汉族,1988年06月07日生,住某市某区。
申请执行人:许某容,女,汉族,1997年08月02日生,住某市某区。
被执行人:位某伟,男,汉族,1993年07月17日生,住某市某区。
关于申请执行人赵某平,许某凤,许某容与被执行人位某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03月05日冻结了被执行人位某伟账户内余额。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执行人位某伟在银行账户内存款的冻结。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员 ****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
(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
(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
(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且对该财产又无法采取其他执行措施的;
(四)债务已经清偿的;
(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