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某有限公司、张某股权转让纠纷案件(案例)
时间:2024-10-28 访问量:1063 作者:广东汉立律师事务所青岛某实业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张某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件,不服某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向法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一)错误认定张某与某公司没有合意解除股权转让协议的意思表示。一方面,张某解除股权转让协议的意思表示明确。张某在2016年10月7日某市某区人民法院对其所作的询问笔录中已明确提出,因青岛某公司逾期支付股权转让款构成违约,其没收青岛某公司240万元定金,并同意将青岛某公司已付的650万元转让款退还至某区法院以偿还青岛某公司对刘某某的借款。张某此后虽然对某区法院《协助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提出执行异议、未在债权转让四方协议上签字以及起诉要求继续履行股权转让合同,但这些行为均属张某事后的单方反悔行为,不能否定其于2016年10月7日作出的解除股权转让合同的意思表示。二审法院以张某的前述反悔行为推定其在之前的询问笔录中没有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违背客观逻辑。另一方面,青岛某公司亦同意张某解除股权转让协议。2016年10月8日,青岛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在鹿城区法院对其所作的询问笔录中亦明确表示,同意张某没收其240万元定金,承认青岛某公司违约,同意解除《股权转让协议书》及其《补充协议书》。正因张某与青岛公司已就股权转让协议达成一致,某区法院才向张某发出《协助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此外,2016年9月26日,张某与济南某实业有限公司合作从青岛某公司处以650万元买了19%的股权。如果张某是想继续履行股份转让协议,那就应该要求青岛某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而不是从青岛某公司处购买股份。且张某自2014年10月8日与青岛某公司解除股权转让协议后,就以股东身份参与潍坊某有限公司的经营管理,并于2016年10月23日、12月4日和12月29日三次参加该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提交这三次股东会决议作为新证据)。这些事实均说明涉案股权转让协议已解除,张某也不再履行该协议。(二)原判决以某区法院询问笔录不是针对本案纠纷制作,张某没有委托法院转达要约为由,否定解除合同的效力,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关于可以口头解除合同的规定。张某与青岛某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中并未约定解除合同要以书面的形式,因此,该合同可以口头解除。某区法院执行法官对张某及青岛某公司进行交叉询问时,张某与青岛某公司达成解除股权转让合同以及债权转让的合意,符合法律规定,可以认定为涉案股权转让合同解除。(三)原判决认定《股权转让协议书》第八条不属合同解除条款,而是违约责任条款,属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股份转让协议书》第八条约定“在2015年12月29日前,乙方(青岛某公司)支付甲方(张某)240万元定金。如果乙方违反本协议,不能按约定时间支付全部转让款的,则定金作为违约金归甲方所有,甲方的股份仍然保留,并重组董事会,按照公司法的规定规范运作。”这其中“甲方股份依然保留”即解除股份转让协议。另结合该合同第二条、第四条,可以看出青岛某公司收购张某股权的款项来源于融资,如果融资失败,就无能力收购。因此,双方设置了“第八条”合同解除条款。此后青岛某公司融资失败,无法按期支付股权转让款,已达到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四)张某所注册的公司聘用了某省高级人民法院退休法官,某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管辖法院和判决结果上都作了有利于张某的认定,让张某获得了1920万元的巨额利益,其中定有猫腻。此外,原判决第5页第12行还有意曲解事实,将“张某为潍坊某公司大股东”改为“青岛某公司是潍坊某公司大股东”。捷通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三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问题是:原审关于涉案《股权转让协议书》及其《补充协议书》尚未解除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是否正确。
首先,张某和青岛某公司未就解除涉案股权转让协议达成有效合意。其一,张某并未作出解除涉案股权转让合同的最终意思表示。2014年10月7日,张某在某区法院执行人员询问其是否与青岛某公司签订过股权转让协议时称:“是签过股权转让协议,由于青岛某公司违约,所以青岛某公司定金人民币240万元由我没收,我另需可以退还给青岛某公司投资款(股权)人民币650万元。”接着执行人员要求其将650万元直接支付至某区法院,张某回答:“我同意将上述650万元支付到某区人民法院偿付刘某某借款,但等潍坊某公司审计报告出来后,如无意外情况,可以协助执行。如审计报告有很大出入,先考虑公司利益,再做决定。”结合上述两段内容来看,张某先是表达了解除其与青岛某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的意愿,但随后又对解除合同增设了条件,即需要等到潍坊某公司审计报告出来之后再做决定。另一方面,张某也未向捷通公司行使过合同解除权。在接受法院询问后,张某也从未通过任何形式作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反而是通过对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提出执行异议、拒绝在债权转让协议上签字以及起诉等方式反对解除涉案股权转让合同。且从青岛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接受某区法院询问的笔录来看,某区法院执行人员也未将张某的意见转达给青岛某公司,不履行涉案股权转让合同系陈某主动提出。在此情形下,不能认定双方对于合同的解除已达成合意。其二,原判决以张某拒绝在债权转让四方协议上签字、对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提出执行异议、以及起诉等行为认定其“明确表示不同意解除涉案合同”,恰与张某在询问笔录中作出的“待青岛某公司审计报告作出后再做决定”之意契合,并非对张某事后反悔行为的认可。其三,原判决认定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未能达成解除涉案股权转让合同的合意,主要理由是张某未就合同解除发出要约,并非不认可口头解除合同这一方式。其四,根据已查明的事实,2014年6月28日,济南某公司公司从捷通公司处以650万元购入19%的股权,张某仅为济南某公司的担保方。请青岛某公司以此推定张某不想继续履行涉案股权转让协议,没有依据。其五,根据《补充协议书》第二条,青岛某公司未能在2016年2月24日前支付全部股权转让款的,作为交易标的股份仍由张某持有。但直至2016年10月8日,对于1952.25万元股权转让款,青岛某公司仅支付了240万元定金和650万元股权转让款。因此,张某以股东身份参与青岛某公司的经营管理或参加该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均符合合同中关于“甲方(张某)的股份仍然保留”的约定,不能以此推定涉案股权转让协议已解除。捷通公司申请再审时提交的三份股东会决议既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所规定的新证据,也不能推翻原判决关于涉案股权转让协议未解除的认定。综上,原判决认定双方未就解除涉案股权转让协议达成有效合意,并无不当。
其次,《股权转让协议书》第八条属违约责任条款,而非合同解除条款。《股份转让协议书》第八条约定“在2016年12月29日前,乙方(青岛某公司)支付甲方(张某)240万元定金。如果乙方违反本协议,不能按约定时间支付全部转让款的,则定金作为违约金归甲方所有,甲方的股份仍然保留,并重组董事会,按照公司法的规定规范运作。”双方此后签订的《补充协议书》不仅没有改变或废除该约定,还再次重申了这一约定。该条文明确约定了青岛某公司逾期未付款的违约责任,并未提及解除合同事宜。另,结合《补充协议书》备注部分“如果在2月26日不能支付转让款的剩余部分,在原3.0%月利息的基础上翻一番”的记载来看,捷通公司逾期付款的后果是支付违约金以及利息,而非解除合同。因此,《股份转让协议书》第八条的前述约定不包含解除合同之意,原判决认定该条款为违约责任条款并无不当。
再次,张某所注册的公司是否聘用某省高级人民法院退休法官不属再审审查范围,且青岛某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二审法官对本案的处理因此受到影响,更无证据证明审判人员在审理本案过程中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和枉法裁判行为。此外,原判决第5页第12行是对捷通公司在二审程序中抗辩意见的引述,并非事实认定;且从后文来看,合议庭并未曲解青岛某公司所要表达的意思;即使该引述与原文不符,亦未影响案件的实体处理。
综上,青岛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二项、六项、十三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青岛某公司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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