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某公司、樊某其他案由执行实施执行案件
时间:2024-10-28 访问量:1060 作者:广东汉立律师事务所赵某、许某等与位某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裁定书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申请执行人:新疆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阿克苏市。
法定代表人:王永波,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樊某,男,1970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
我院受理的申请执行人新疆益地佳肥业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公告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执行裁定书、限制消费令等法律文书,并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1、本院通过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证券、保险、不动产、车辆等财产信息;2、现场调查了被执行人名下房产、土地信息,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3、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了限制高消费执行措施。上述执行情况向申请执行人反馈后,申请执行人无异议,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以上事实,有金融机构回执、不动产查询回执、其他财产调查材料等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亦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应依法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未实现债权,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蒋 耀
审判员 刘 辉
审判员 张剑飞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姬明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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